事项名称 |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新就业人员确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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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1300-F-00800-140602-05 | 实施编码/业务办理项编码 | 12140602406800374P400071700900005 |
权力部门 | 朔州市朔城区城镇住房事务中心 | 权力来源 | 上级下放 |
事项类型 | 办件类型 | 即办件 | |
法定时限 | 5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1个工作日 |
办理对象 | 自然人 | 是否收费 | 收费 |
收费依据 | 《关于核定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朔发改收费发〔2016〕160号) 《关于核定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朔发改收费发〔2016〕160号) | 收费标准 | 1、城镇低收入保障对象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元; 2、其他保障对象租金:每月每平方米3元 每月每平米3元 |
行使层级 | 县级 | 是否需要中介服务 | 否 |
是否进驻大厅 | 是 | 是否可网上办理 | 是 |
是否一窗办理 | 否 | 是否设置审批情形 | 否 |
是否就近办 | 否 | 是否一次办 | 是 |
办理深度 | 四级标准(全程网办) | 到现场办理次数 | 0次 |
咨询电话 | 0349-2226407 | 政务中心投诉电话 | 0349-2226407 |
通办范围 | 全县 | 数量限制 | 无 |
是否依企业、群众申请办理 | 是 | 结果名称 | 公租住房租赁合同 |
结果样本 | 合同.jpg |
1、新就业人员
序号 | 材料名称 | 规格份数 | 出具单位 | 材料要求 | 材料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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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
原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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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请人身份证 |
原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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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版或电子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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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 · — 系统自动核验,免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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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家庭成员身份证 |
原件1份
复印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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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 · — 系统自动核验,免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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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婚姻证明 |
原件1份
复印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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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户口本或居住证 |
原件1份
复印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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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财产证明材料(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出具) |
原件1份
复印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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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出具) |
原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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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人社部门的招录(聘用)计划和用人单位的招录(聘用)证明 |
原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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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申请人大中专院校毕业证 |
原件1份
复印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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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出具) |
原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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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节内容 | 办理人 | 时限(工作日) | 办理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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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收入与财产等基本情况 | 高润德、肖文举、张苑 | 1 | 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
环节内容 | 办理人 | 时限(工作日) | 办理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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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相关资料并对符合条件的通过审核 | 李叶琴 | 1 | 查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与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联审 |
环节内容 | 办理人 | 时限(工作日) | 办理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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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 张苑 | 7 | 公示期为7日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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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名称 | 《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 | ||
条款名称 | 完善公共租赁住房 | ||
条款内容 | (十)提高公租房运营保障能力。鼓励地方政府采取购买服务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将现有政府投资和管理的公租房交由专业化、社会化企业运营管理,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和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当地城镇居民公租房准入条件的,应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 | ||
2 | |||
法律法规名称 | 《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 | ||
条款名称 | 完善定价机制健全分配制度 | ||
条款内容 | (九)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一般控制在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70%以下;对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对象,租金标准控制在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10%以下。 | ||
3 | |||
法律法规名称 |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工作的通知》 | ||
条款名称 | 合理确定保障标准 | ||
条款内容 | 对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城镇常住人口提出住房保障申请的,原则上只需认定在当地无住房的即可统筹纳入公祖房保障范围、其他条件可作为顺序轮候的依据 | ||
4 | |||
法律法规名称 |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等六个实施细则通知》 | ||
条款名称 | 朔州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实施细则 | ||
条款内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登记、轮候程序,加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的监督与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满足其自住需求的中小套型住房。 新就业无房职工,是指学校毕业或者部队复退不满5年,具有就业地户籍且无住房的从业人员。 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就业城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1年以上并缴纳社会保险,无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财产、住房情况符合当地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就业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亦可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朔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为:具有朔州市、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无房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应当遵循申请条件公开,审核程序透明,轮候规则公正,配租结果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街道办事处上报资料,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组织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申请人资格。 民政部门负责以联合办公等形式组织公安、人社、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审核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 监察机关负责复核投诉事项,监察审核、配租程序及行政效能。 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 人社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信息。 税务机关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上年度的报税、完税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从事个体工商或者投资办企业等登记信息。 证监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申报其持有股票、基金、期货信息的核实情况。 保监部门负责协调保险公司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商业储金型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 银监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存款帐户信息。 其他需要提供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的单位向民政等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情况核实和配租保障资格初审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的监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资格审查与登记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为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到社区居委会领取、填写《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表》,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证件与资料原件、复印件。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通过改建、购买、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可优先用于本单位职工,其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条 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交以下证件与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表》; (二)户口本、共同承租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居(暂)住证; (三)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五)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 (六)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七)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等材料; (八)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九)各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专门的窗口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事宜。 申请资料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受理时间、受理事项和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等基本情况,应当在受理后2日内在受理单位公告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住地社区同时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之后,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初审符合条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并加盖原件审核章。采取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审核符合条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人口等相关证明材料分送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民政部门应当以联合办公等形式会同公安、人社、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缴纳社会保险、报税与完税)、财产(车辆、个体工商登记或者投资办企业、购买股票、基金、期货、商业储金型保险投保及缴费、银行存款)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具审核意见后,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以联合办公或者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条件进行联合审查,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五条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牵头,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配合进行复核,复核工作应在公示期满后10日完成。申请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不符合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其家庭基本信息。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住址、工作单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全部家庭情况。 第十七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八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遵循程序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确定配租顺序。 (一)根据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综合量化评分确定配租顺序,积分相等的可用抽签方式确定顺序; (二)采取随机摇号的方法确定配租顺序。 第十九条 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的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轮候。 (一)新就业无房职工; (二)引进的青年科技人才; (三)危房住户。 第二十条 配租对象轮候顺序确定后,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媒体公示确定轮候对象姓名、照片、身份证号、住址、工作单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全部家庭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与配租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予以配租。 配租合同应当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房屋概况、租赁期限、房屋面积、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违约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配租工作结束后5日内,将配租结果通过当地政府网站、电视台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城市的原有住房,政府应当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收购,收购价款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保障对象自住,不得转借、转租、空置,不得擅自拆改、损坏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商业经营或违法违规活动。 第四章 复核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主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变化等情况。不按时申报的,责令限期申报,规定期限内仍未申报复核的,按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处理。 尚未配租的轮候对象,应当按前款规定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不按时申报的,按自动放弃轮候资格处理。 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应当主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报。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轮候对象的家庭人口、财产、收入和住房变动等动态信息,按要求复核申报事项,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并将复核结果报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轮候对象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并将复核结果在当事人户口所在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适时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八条 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其人均月收入、财产、住房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终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终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后,承租人应当在2个月内退出住房,仍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2个月内退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延期6个月退出住房,按照市场标准收取租金。6个月后,无正当理由仍不退出住房的,从次月起按照市场标准的1.2倍收取租金。 第三十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进行违法违规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拒不整改的; (四)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空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申报有关信息,经催告后仍不申报的; (七)其它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承租人收到责令退出决定后,必须无条件退出住房。拒不退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处置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不得再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对退出决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退出决定书面通知送达后5日内向作出退出决定的部门申诉,监察机关应牵头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一经查实,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收回住房与追交租金决定,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不低于市场标准的2倍追交承租期间的租金,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不得再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申请、审核工作,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档案收集、整理、归档、保存等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档案包括:配租家庭名单、租金收交情况及相关文件、报表、图册等。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对象档案包括:申请人收入、财产及住房证明、登记及轮候记录、配租(续租)合同等。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审核、配租等情况逐项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登记、年度复核、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系统有关数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本细则印发3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30日后起施行。 | ||
5 | |||
法律法规名称 | 《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办法》 | ||
条款名称 |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实施细则 | ||
条款内容 |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登记、轮候程序,加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的监督与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满足其自住需求的中小套型住房。第四条 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财产、住房情况符合当地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就业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应当遵循申请条件公开,审核程序透明,轮候规则公正,配租结果公平的原则。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的监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为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第九条 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到社区居委会领取、填写《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表》,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证件与资料原件、复印件。第十条 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交以下证件与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表》;(二)户口本、共同承租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居(暂)住证; (三)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五)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六)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七)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等材料;(八)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专门的窗口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事宜。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之后,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并加盖原件审核章。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人口等相关证明材料分送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第十五条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牵头,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配合进行复核,复核工作应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完成。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第十七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遵循程序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确定配租顺序。 (一)根据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综合量化评分确定配租顺序,积分相等的可用抽签方式确定顺序; (二)采取随机摇号的方法确定配租顺序。 第十九条 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的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轮候。 (一)新就业无房职工; (二)引进的青年科技人才; (三)危房住户。 第二十条 配租对象轮候顺序确定后,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媒体公示确定轮候对象姓名、照片、身份证号、住址、工作单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全部家庭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与配租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予以配租。 配租合同应当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房屋概况、租赁期限、房屋面积、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违约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配租工作结束后5日内,将配租结果通过当地政府网站、电视台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城市的原有住房,政府应当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收购,收购价款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保障对象自住,不得转借、转租、空置,不得擅自拆改、损坏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商业经营或违法违规活动。 第四章 复核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主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变化等情况。不按时申报的,责令限期申报,规定期限内仍未申报复核的,按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处理。 尚未配租的轮候对象,应当按前款规定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不按时申报的,按自动放弃轮候资格处理。 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应当主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报。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轮候对象的家庭人口、财产、收入和住房变动等动态信息,按要求复核申报事项,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并将复核结果报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轮候对象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并将复核结果在当事人户口所在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适时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八条 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其人均月收入、财产、住房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终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终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后,承租人应当在2个月内退出住房,仍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2个月内退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延期6个月退出住房,按照市场标准收取租金。6个月后,无正当理由仍不退出住房的,从次月起按照市场标准的1.2倍收取租金。 第三十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进行违法违规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拒不整改的; (四)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空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申报有关信息,经催告后仍不申报的; (七)其它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承租人收到责令退出决定后,必须无条件退出住房。拒不退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处置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不得再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对退出决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退出决定书面通知送达后5日内向作出退出决定的部门申诉,监察机关应牵头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一经查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收回住房与追交租金决定,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不低于市场标准的2倍追交承租期间的租金,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不得再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申请、审核工作,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档案收集、整理、归档、保存等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档案包括:配租家庭名单、租金收交情况及相关文件、报表、图册等。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对象档案包括:申请人收入、财产及住房证明、登记及轮候记录、配租(续租)合同等。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审核、配租等情况逐项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登记、年度复核、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系统有关数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印发3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30日后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登记、轮候程序,加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的监督与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满足其自住需求的中小套型住房。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无房职工,是指学校毕业或者部队复退不满5年,具有就业地户籍且无住房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就业城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1年以上并缴纳社会保险,无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财产、住房情况符合当地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就业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亦可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各市、县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情况和公共租赁住房筹集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配租保障范围、保障对象收入线标准和住房困难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应当遵循申请条件公开,审核程序透明,轮候规则公正,配租结果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街道办事处上报资料,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申请人资格。 民政部门负责以联合办公等形式组织公安、人社、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审核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 监察机关负责复核投诉事项,监察审核、配租程序及行政效能。 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 人社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信息。 税务机关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上年度的报税、完税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从事个体工商或者投资办企业等登记信息。 证监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申报其持有股票、基金、期货信息的核实情况。 保监部门负责协调保险公司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商业储金型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 银监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存款账户信息。 其他需要提供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的单位向民政等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负责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情况核实和配租保障资格初审工作。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的监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民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资格审查与登记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为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到社区居委会领取、填写《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表》,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证件与资料原件、复印件。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通过改建、购买、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可优先用于本单位职工,其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条 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交以下证件与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表》; (二)户口本、共同承租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居(暂)住证; (三)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五)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 (六)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七)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等材料; (八)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专门的窗口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事宜。 申请资料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受理时间、受理事项和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等基本情况,应当在受理后2日内在受理单位公告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住地社区同时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之后,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初审符合条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并加盖原件审核章。采取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审核符合条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人口等相关证明材料分送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民政部门应当以联合办公等形式会同公安、人社、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缴纳社会保险、报税与完税)、财产(车辆、个体工商登记或者投资办企业、购买股票、基金、期货、商业储金型保险投保及缴费、银行存款)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民政部门与公安机关出具审核意见后,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以联合办公或者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条件进行联合审查,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五条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牵头,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配合进行复核,复核工作应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完成。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不符合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其家庭基本信息。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住址、工作单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全部家庭情况。 第十七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遵循程序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确定配租顺序。 (一)根据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综合量化评分确定配租顺序,积分相等的可用抽签方式确定顺序; (二)采取随机摇号的方法确定配租顺序。 第十九条 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的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轮候。 (一)新就业无房职工; (二)引进的青年科技人才; (三)危房住户。 第二十条 配租对象轮候顺序确定后,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媒体公示确定轮候对象姓名、照片、身份证号、住址、工作单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全部家庭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与配租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予以配租。 配租合同应当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房屋概况、租赁期限、房屋面积、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违约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配租工作结束后5日内,将配租结果通过当地政府网站、电视台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城市的原有住房,政府应当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收购,收购价款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保障对象自住,不得转借、转租、空置,不得擅自拆改、损坏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商业经营或违法违规活动。 第四章 复核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主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变化等情况。不按时申报的,责令限期申报,规定期限内仍未申报复核的,按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处理。 尚未配租的轮候对象,应当按前款规定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不按时申报的,按自动放弃轮候资格处理。 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应当主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报。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轮候对象的家庭人口、财产、收入和住房变动等动态信息,按要求复核申报事项,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并将复核结果报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轮候对象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并将复核结果在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适时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八条 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其人均月收入、财产、住房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终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终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后,承租人应当在2个月内退出住房,仍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2个月内退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延期6个月退出住房,按照市场标准收取租金。6个月后,无正当理由仍不退出住房的,从次月起按照市场标准的1.2倍收取租金。 第三十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进行违法违规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拒不整改的; (四)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空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申报有关信息,经催告后仍不申报的; (七)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承租人收到责令退出决定后,必须无条件退出住房。拒不退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处置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不得再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对退出决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退出决定书面通知送达后5日内向作出退出决定的部门申诉,监察机关应牵头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一经查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收回住房与追交租金决定,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不低于市场标准的2倍追交承租期间的租金,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不得再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申请、审核工作,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档案收集、整理、归档、保存等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档案包括:配租家庭名单、租金收交情况及相关文件、报表、图册等。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对象档案包括:申请人收入、财产及住房证明、登记及轮候记录、配租(续租)合同等。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审核、配租等情况逐项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登记、年度复核、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系统有关数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印发3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30日后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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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名称 |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朔城区厚德园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方案的通知》 | ||
条款名称 | 朔城区厚德园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方案 | ||
条款内容 | 为切实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工作,有效解决我区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工作的通知》(晋保办函〔2017〕24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晋建保字〔2014〕71号)、《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2〕70号)、《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等六个实施细则的通知》(朔政办发〔2013〕9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厚德园公共租赁住房基本情况 厚德园公共租赁住房位于南垣西街南侧,曹沙会村西、怡西路东侧,紧邻朔州职业技术学院,本次分配房源共420套(全部为单元式楼房),其中50型288套,60型72套,80型60套。 二、分配对象 区机关、企事业单位新就业无房职工、城镇中低收入无房困难家庭、在本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三、住房分配对象准入条件 1、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城镇无房;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朔州市2016年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989元); 申请家庭最多只有一辆小轿车且价值不得超过5万元,工具车、三轮车、四轮车不包括在内;申请人家庭办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所有总注册资金不得超过5万元。重点解决区机关、企事业单位无房家庭,家庭财产和收入作为轮候条件。 2、新就业无房职工 学校毕业或部队复退不满5年(从2012年起至发文之日止),具有朔州市区户籍且无房的新就业人员。重点分配给用人单位集中的卫生系统、教育系统、公检法系统。家庭财产和收入作为轮候条件。 3、外来务工人员 在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1年以上并交纳社会保险,无朔州市区户籍且在朔州市区无住房的外来务工从业人员。 4、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套公租房保障。 四、申请提交资料 (一)城市中低收入家庭提交资料 1、《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婚姻证明、户口本或居住证; 3、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和财产证明材料(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出具); 4、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出具) 5、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6、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二)新就业人员提供资料 1、《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婚姻证明、户口本或居住证; 3、人社部门的招录(聘用)计划和用人单位的招录(聘用)证明; 4、大中专院校毕业证、复退军人证明; 5、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和财产证明材料(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出具); 6、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出具) 7、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8、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三)外来务工人员提交资料 1、《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婚姻证明、户口本或居住证; 3、企业用工计划、劳动合同及人社部门已纳入本市区养老保险1年以上的证明。 4、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5、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五、审核和公示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及个人,所在单位或所在社区必须进行严格审查,资料齐全,将审核通过的在本单位或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后无异议的由所在单位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资料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单位一把手签字,一旦发现弄虚作假,将取消申请人保障资格,并追究本人、相关责任人、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报“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该表由朔城区房管局低收入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统一印制. 区房管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接到申请资料后进行审核,对通过审核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六、租金标准 租金标准按照朔发改收费发[2016]160号文件执行,城镇低收入保障对象租金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其它保障对象租金确定为:每月每平米3元。本次所有分配对象租金确定为:每月每平米3元。 七、相关部门职责 区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所在单位职工的收入、财产及其现有住房情况进行初步审核把关。 市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会同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申请人资格。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 人社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提供申请人从事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登记信息。 八、归档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到分配办公室领取“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申请人领取“审批表”后填写完整,经领导组集体审核、审批后,进行配租房屋的分配,并将申请家庭的资料装订入档,录入电子管理系统 九、物业管理 用于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社会化。 十、其他事项 根据2017年6月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保障司发函的意见,讨论公租房租转售或出售的管理机制,待省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台相关政策,现有公租房将实行租转售或出售政策,现有享受公租房配租保障的人优先购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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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名称 | 《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 | ||
条款名称 | 健全分配制度 | ||
条款内容 | (十三)各地要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申请顺序、保障需求以及房源等情况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轮候排序规则,统一轮候配租,优先满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需求。对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按照并轨后的公共租赁住房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具体轮候配租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企业名称 | 企业征信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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