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城镇中低收入退出) | ||
---|---|---|---|
事项编码 | 1300-F-00800-140602-04 | 实施编码/业务办理项编码 | 12140602406800374P400071700900004 |
权力部门 | 朔州市朔城区城镇住房事务中心 | 权力来源 | 上级下放 |
事项类型 | 办件类型 | 即办件 | |
法定时限 | 5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1个工作日 |
办理对象 | 自然人 | 是否收费 | 收费 |
收费依据 | 《关于核定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朔发改收费发〔2016〕160号) 《关于核定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朔发改收费发〔2016〕160号) | 收费标准 | 每月每平米3元 1、城镇低收入保障对象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元; 2、其他保障对象租金:每月每平方米3元 |
行使层级 | 县级 | 是否需要中介服务 | 否 |
是否进驻大厅 | 是 | 是否可网上办理 | 是 |
是否一窗办理 | 否 | 是否设置审批情形 | 否 |
是否就近办 | 否 | 是否一次办 | 是 |
办理深度 | 四级标准(全程网办) | 到现场办理次数 | 0次 |
咨询电话 | 0349-2226407 | 政务中心投诉电话 | 0349-2226407 |
通办范围 | 全县 | 数量限制 | 无 |
是否依企业、群众申请办理 | 是 | 结果名称 | 公租住房租赁合同 |
结果样本 | 合同.jpg |
1、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序号 | 材料名称 | 规格份数 | 出具单位 | 材料要求 | 材料下载 |
---|---|---|---|---|---|
1 | 申请人身份证 |
原件1份
复印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 · — |
必要 — · — 系统自动核验,免提交。 |
空表下载
请点击名称下载
|
2 | 家庭成员身份证 |
原件1份
复印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 · — |
必要 — · — 系统自动核验,免提交。 |
空表下载
请点击名称下载
|
3 | 婚姻证明 |
原件1份
复印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 · — |
必要 — · — |
空表下载
请点击名称下载
|
4 | 户口本或居住证 |
原件1份
复印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 · — |
必要 — · — |
空表下载
请点击名称下载
|
5 | 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出具) |
原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 · — |
必要 — · — |
空表下载
样表下载
请点击名称下载
|
6 | 财产证明材料(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出具) |
原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 · — |
必要 — · — |
空表下载
样表下载
请点击名称下载
|
7 | 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出具) |
原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 · — |
必要 — · — |
空表下载
样表下载
请点击名称下载
|
环节内容 | 办理人 | 时限(工作日) | 办理说明 |
---|---|---|---|
审核相关资料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清退 | 李叶琴、高润德、肖文举、张苑 | 1 | 办理相关退房手续 |
1 | |||
---|---|---|---|
法律法规名称 |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等六个实施细则通知》 | ||
条款名称 | 朔州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实施细则 | ||
条款内容 | 第一条为切实规范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登记、轮候程序,加强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的监督与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廉租住房配租,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城镇居民提供廉租住房,满足其自住需求,并按照当地廉租住房规定面积和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第四条 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财产、住房情况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的监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第八条 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的申请人应当为户主。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的家庭,应当到社区居委会领取、填写《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申请表》,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证件与资料原件、复印件。第十条 申请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交以下证件与资料。第十一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专门的窗口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廉租住房配租申请事宜。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之后,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并加盖原件审核章。第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人口等相关证明材料分送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第十五条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牵头,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配合进行复核,复核工作应在公示期满后10日完成。第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其家庭基本信息。第十七条 经媒体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遵循程序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确定配租顺序。第二十条 配租对象轮候顺序确定后,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媒体公示确定轮候对象姓名、照片、身份证号码、住址、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全部家庭信息。第二十一条 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与配租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配租。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配租工作结束后5日内,将配租结果通过当地政府网站、电视台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承租廉租住房城市的原有住房,政府应当在配租廉租住房时收购,收购价款直接支付给承租人。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在承租廉租住房过程中,愿意购买的,可按当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请购买;未参加住房制度改革的,可按住房制度改革购买公有住房的政策购买。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保障对象自住,不得转借、转租、空置,不得擅自拆改、损坏所承租的廉租住房,不得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内从事商业经营或者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已配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主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变化等情况。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廉租住房配租保障对象家庭人口、财产、收入和住房变动等动态信息,按要求复核申报事项,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并将复核结果报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廉租住房配租保障对象家庭人口、财产、收入和住房等变化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并将复核结果在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适时作出复核决定。第二十九条 已配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其人均月收入、财产、住房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终止廉租住房配租资格决定。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等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愿意购买的,可按当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请购买;未参加住房制度改革的,可按住房制度改革购买公有住房的政策购买。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三条 对退出决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退出决定书面通知送达后5日内向作出退出决定的部门申诉,监察机关应牵头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四条 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骗租廉租住房的,一经查实,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收回住房与追缴租金决定。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申请、审核工作,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申请、审核、配租等情况逐项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登记、年度复核、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系统有关数据。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本细则印发3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30日后起施行。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登记、轮候程序,加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的监督与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满足其自住需求的中小套型住房。第四条 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财产、住房情况符合当地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就业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应当遵循申请条件公开,审核程序透明,轮候规则公正,配租结果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的监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为户主。第九条 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到社区居委会领取、填写《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表》,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证件与资料原件、复印件。第十条 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交以下证件与资料。第十一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专门的窗口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事宜。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之后,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并加盖原件审核章。第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人口等相关证明材料分送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第十五条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牵头,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配合进行复核,复核工作应在公示期满后10日完成。第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其家庭基本信息。第十七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遵循程序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确定配租顺序。第十九条 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的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轮候。第二十条 配租对象轮候顺序确定后,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媒体公示确定轮候对象姓名、照片、身份证号码、住址、工作单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全部家庭信息。第二十一条 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与配租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予以配租。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配租工作结束后5日内,将配租结果通过当地政府网站、电视台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城市的原有住房,政府应当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收购,收购价款直接支付给承租人。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保障对象自住,不得转借、转租、空置,不得擅自拆改、损坏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商业经营或违法违规活动。第二十五条 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主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变化等情况。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轮候对象的家庭人口、财产、收入和住房变动等动态信息,按要求复核申报事项,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并将复核结果报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轮候对象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并将复核结果在当事人户口所在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适时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八条 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其人均月收入、财产、住房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终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决定。第二十九条 终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后,承租人应当在2个月内退出住房,仍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收取租金。第三十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对退出决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退出决定书面通知送达后5日内向作出退出决定的部门申诉,监察机关应牵头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三条 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一经查实,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收回住房与追缴租金决定,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不低于市场标准的2倍追缴承租期间的租金,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不得再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申请、审核工作,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审核、配租等情况逐项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登记、年度复核、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系统有关数据。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本细则印发3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 ||
2 | |||
法律法规名称 | 《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办法》 | ||
条款名称 |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实施细则 | ||
条款内容 |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登记、轮候程序,加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的监督与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满足其自住需求的中小套型住房。第四条 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财产、住房情况符合当地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就业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应当遵循申请条件公开,审核程序透明,轮候规则公正,配租结果公平的原则。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的监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为户主。第九条 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到社区居委会领取、填写《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表》,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证件与资料原件、复印件。第十条 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交的证件与资料;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专门的窗口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事宜;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之后,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并加盖原件审核章。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人口等相关证明材料分送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第十五条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牵头,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配合进行复核,复核工作应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完成。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第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其家庭基本信息。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遵循程序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确定配租顺序。第十九条 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的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轮候。第二十条 配租对象轮候顺序确定后,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媒体公示确定轮候对象姓名、照片、身份证号、住址、工作单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全部家庭信息。第二十一条 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与配租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予以配租。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配租工作结束后5日内,将配租结果通过当地政府网站、电视台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城市的原有住房,政府应当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收购,收购价款直接支付给承租人。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保障对象自住,不得转借、转租、空置,不得擅自拆改、损坏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商业经营或违法违规活动。第二十五条 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主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变化等情况。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轮候对象的家庭人口、财产、收入和住房变动等动态信息,按要求复核申报事项,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并将复核结果报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轮候对象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并将复核结果在当事人户口所在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适时作出复核决定。第二十八条 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其人均月收入、财产、住房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终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决定。第二十九条 终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后,承租人应当在2个月内退出住房,仍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收取租金。第三十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对退出决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退出决定书面通知送达后5日内向作出退出决定的部门申诉,监察机关应牵头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三条 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一经查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收回住房与追交租金决定,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不低于市场标准的2倍追交承租期间的租金,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不得再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申请、审核工作,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档案收集、整理、归档、保存等工作。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审核、配租等情况逐项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登记、年度复核、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系统有关数据。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印发3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30日后起施行。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登记、轮候程序,加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的监督与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满足其自住需求的中小套型住房。第四条 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财产、住房情况符合当地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就业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为户主。第九条 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到社区居委会领取、填写《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表》,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证件与资料原件、复印件。第十条 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交的证件与资料;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之后,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并加盖原件审核章。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人口等相关证明材料分送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第十五条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牵头,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配合进行复核,复核工作应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完成。第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其家庭基本信息。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遵循程序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确定配租顺序。 第二十条 配租对象轮候顺序确定后,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媒体公示确定轮候对象姓名、照片、身份证号、住址、工作单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全部家庭信息。第二十一条 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与配租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予以配租。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配租工作结束后5日内,将配租结果通过当地政府网站、电视台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城市的原有住房,政府应当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收购,收购价款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保障对象自住,不得转借、转租、空置,不得擅自拆改、损坏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商业经营或违法违规活动。第二十五条 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主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变化等情况。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轮候对象的家庭人口、财产、收入和住房变动等动态信息,按要求复核申报事项,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并将复核结果报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轮候对象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并将复核结果在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适时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八条 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其人均月收入、财产、住房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终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终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后,承租人应当在2个月内退出住房,仍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十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对退出决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退出决定书面通知送达后5日内向作出退出决定的部门申诉,监察机关应牵头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一经查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收回住房与追交租金决定,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不低于市场标准的2倍追交承租期间的租金,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不得再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申请、审核工作,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档案收集、整理、归档、保存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审核、配租等情况逐项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登记、年度复核、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系统有关数据。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印发3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企业名称 | 企业征信代码 |
---|